| 维西县保和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序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类型 |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 原实施主体 | 具体实施部门 | 第一层级 | |||||||
| 1 | 00011501000009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发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2、《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 2 | 110657000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施工(临时性开口、路面开挖、建房、装修、占用公共区域)报备审批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行封闭式施工;(二)采取湿式拆除作业,施工期间采取防尘措施;(三)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四)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五)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六)竣工后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及公共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3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公用绿地改造、改变性质审批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4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2.《云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或连续病假3个月以上,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准予休学。禁止利用休学申请进行变相留级 | 教育体育部门 | 县教育体育局 | 县级 | ||
| 5 | 530115012w01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 6 | 000115004000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 7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部门 | 县民政局 | 县级 | ||
| 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二款: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部门 | 县民政局 | 县级 | ||
| 1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部门 | 县民政局 | 县级 | ||
| 1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自行转让、买卖墓地使用权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民政部门 | 县民政局 | 县级 | ||
| 1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政部门 | 县民政局 | 县级 | ||
| 1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政部门 | 县民政局 | 县级 | ||
| 1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66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66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66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 1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 1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茶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2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2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2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安装外挑式防盗窗(栏、笼),现有的外挑式防盗窗(栏、笼)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同一建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并与原建筑物相协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构)筑物和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2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2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占道经营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占道经营。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2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2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2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2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2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3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3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令563号)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3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措施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临床检查健康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畜禽养殖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按规定实行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4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5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责任事项: 1.受立案: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文书报领导审批;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调查文书(调查取证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告知并听取意见: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保障当事人陈述、辩解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送达: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政处罚决定; 7.结案:制作结案文书档案,装订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5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渔业条例》(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5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县种子管理站具体实施 | |
| 5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县种子管理站具体实施 | |
| 5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县种子管理站具体实施 | |
| 5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 | ||
| 5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5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5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5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6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6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集中式饮水工程禁止事项的处罚 | 法律法规:《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净化消毒设施、泵站、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垃圾等污染物,禁止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6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三十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进入标志。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6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县文化和旅游局 | 县级 | ||
| 7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调换林地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19年12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7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聚众哄抢林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 动的。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8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焚烧垃圾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9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行政处罚 | 《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10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10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10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不得在住宅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号公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
| 10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砍伐、擅自移植名木古树、在名木古树附近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封砌地面,埋设地下管线的处罚 | 《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保护范围周边实施建设项目的,必须首先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等最基本生长要求。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保护。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11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 《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县级 | ||
| 11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运输渣土车辆未严密封闭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运输沙石、渣土、粉尘物和泥浆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洒。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危害市政公共设施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破坏城市道路照明专用地下电缆、管道;(二)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损坏城市道路;(三)在供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四)占压、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五)损坏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六)损坏公共客运设施;(七)损坏、偷盗窨井盖。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五)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刻画、涂写、张贴、钉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六)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占道经营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占道从事修理、喷绘等经营活动,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餐厨垃圾未按规定收容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乱排、乱倒、乱堆工业废弃物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工业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未按规定饲养宠物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犬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牵系。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1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119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120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教育体育部门 | 县教育体育局 | 县级 | ||
| 121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处罚 |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22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23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24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25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26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127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 128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卫生健康局部门 | 县卫生健康局 | 县级 | ||
| 129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质灾害险情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 130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村住房建设检查 |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9号)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31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防汛检查 |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级 | ||
| 132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检查 |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部门 | 县水务局 | 县级 | ||
| 133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对排水设施检查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住房/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级 | ||
| 134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三)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级 | ||
| 135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县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