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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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维政办发〔2026〕37号
来 源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6-09-02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02 15:26     浏览次数: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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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县属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 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等行为,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浪费与流失,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38号令)、《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0〕3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迪政办发〔2021〕70号)、《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维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维政办发〔2026〕18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活动。本细则所称群团机关仅指资产权属明确为国家所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的群团机关,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自筹形成的自有资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国家调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用、购置、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国有资产配置范围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公务用车、保障性住房等特殊资产,上述特殊资产配置按照国家、省、州及本县专项规定执行;上述资产出租、出借、处置事项适用本细则有关使用、处置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现有机构编制条件下明确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一节 资产配置方式及原则

 

第十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接受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采用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带头过紧日子、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 调剂是指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或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之间,对已有存量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以满足接收单位资产需求的行为。单位资产存量已经超过配置标准的,除因专项工作经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外,不得接受调剂资产。

第十二条 租用是指通过支付费用、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资产一定期限使用权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调剂、租用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购置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和资产配置标准等规定,以购买方式获取资产的行为。国有资产购置预算需要从严审核,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单位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节 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类、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规定。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规定,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三节 资产配置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按单位内控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租用资产的,由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租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权限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向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购置纳入相关预算编制范围,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每年编制部门预算时在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内同步编报新增资产购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购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县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购置的上限指标。

(四)财政部门批复。经县人大批准后,县财政局将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不可预见事项(含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依据、详细说明理由(包括购置资产的名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预算来源等)。

(一)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购置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20000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事业单位利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向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向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一节 单位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到家底清晰,定期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推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全方位资产监督管理,可采取新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实物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相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闲置资产;

(二)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三)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除特殊情况外,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招租。

第三十七条 资产出租,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出租申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询价(评估)报告;

(五)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等;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可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盈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国有资产出借期满确需续期的,由借入单位提前10个工作日重新提出出借申请,按原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续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出借期限,禁止无审批超期占用国有资产。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出借申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借协议(草签);

(五)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备案,未完成备案的不得推进后续对外投资程序。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或增资扩股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拟成立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上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中的名称自主申报成功告知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按要求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情况;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草案;

(七)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对外投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二)其他材料。

 

第四节 审批权限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使用的,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根据规定权限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向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并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的:

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

1.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不含)以上的;

2.出租、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的。

第五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事业单位按本部门或本单位内控管理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

1.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普通固定资产用于非营利事项且出租期限在1个月(含)以内的;

2.出租小面积场地(单个小于5平方米)用于日常生活保障事项的。

(二)除本条一款以外,以下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并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的:

1.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300平方米(含)以下的;

2.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但出租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的;

3.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其他资产的。

(三)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

1.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300平方米(不含)以上且出租期限在6个月(不含)以上的;

2.协议出租国有资产的;

3.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的。

第五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并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的:

1.利用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20万元(含)以下的;

2.利用实物资产(不含房屋构筑物)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100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

1.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20万元(不含)-50万元(不含)的;

2.利用实物资产(不含房屋构筑物)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100万元(不含)-300万元(不含)的。

(三)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

1.利用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50万元(含)以上的;

2.利用实物资产(不含房屋构筑物)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300万元(含)以上的;

3.利用房屋构筑物、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科技成果转化事项除外)对外投资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重大事项,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研究开发机构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县级研究开发机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办理,不需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者备案。

(三)研究开发机构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按照本细则第四章 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使用收益

 

第五十八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可优先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资产收益化债方案及使用计划须随申请一并报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节 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需要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根据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财政部门、县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县财政局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职能职责确认批复。除上述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批复,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批复。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具体根据县财政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权属变动时,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县人民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一节 处置范围及评估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评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技术淘汰或国家其他规定需要进行替换,但还可以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非涉密),可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调剂模块进行登记,供调剂或捐赠使用。

第六十九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况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根据权限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行。

 

第二节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七十三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股权等符合进场交易的资产,按照规定评估后,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机构,采取“招、拍、挂”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股权证等;

(四)涉及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七十七条 涉及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股权证等;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置换双方同一时间点资产评估价值情况对比材料;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当地政府或部门同意置换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九)其他材料。

 

第三节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七十九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八十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

(四)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房屋及构筑物因老旧、年久失修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报废需提供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相关材料或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报废特种设备的,应提供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八十二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八十三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县级国库。

第八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

(四)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房屋及构筑物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

(七)因技术进步淘汰、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过高还未达到正常报废条件的资产,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技术鉴定等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报损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五)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破产企业应提交法院裁定、判决等;

(八)其他材料。

第八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无法找到债务人的,需提供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的追索材料;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四节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八十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要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九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国有资产,不可无偿调拨(划转)或注入企业。

第九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股权证等;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材料;

(七)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无偿调拨(划转)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九十三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捐赠等。

第九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原则上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九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关于同意捐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

(六)其他材料。

第九十六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五节 审批权限

 

第九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通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九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行政单位审核、审批并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的:

1.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单项原值在5万元(不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总价值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

2.同一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

(二)由行政单位审核,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1.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单项原值在5万元(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总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上的;

2.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以下,跨级次无偿划拨资产的;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并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的:

1.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项原值在10万元(不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总价值在 25万元(不含)以下的;

2.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1.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项原值在10万元(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总价值在25万元(含)以上的;

2.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以下,跨级次无偿划拨资产的;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

(一)处置房屋建筑物的;

(二)处置土地使用权的;

(三)处置公务用车的;

(四)协议处置股权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项原值在30万元(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总价值在60万元(含)以上的;

(六)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的;

(七)需要报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研究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事项参照本细则第三章 资产使用执行。

 

第六节 处置收益

 

第一百零二条 处置收益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除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外,处置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可优先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资产收益化债方案及使用计划须随申请一并报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除本细则第一百零五条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收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益形式为现金的,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益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留归单位使用。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县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对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进行认真审核,适时开展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仍申请新购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直接或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因保管不善、违规处置、账实不符等造成资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可追偿损失、给予诫勉、组织处理(如调岗、免职)或政务处分(警告至开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分管领导一直接责任人”三级责任制,离任须资产交接核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按规定进行资产使用审批事项备案,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占有及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好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事项,出现问题及时向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及处置过程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超越权限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产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全过程监督,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审批事项备案,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二十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细则,报主管部门及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细则行政单位管理规定执行。人民团体用财政资金购置、占有、使用及处置国有资产的,参照本细则执行。自筹资金形成的自有资产不适用本细则。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施行前,有关单位已按原规定完成审批程序或已签订合同的国有资产交易、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继续按原审批意见或合同约定执行,不作追溯调整;本细则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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